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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中“銷售”的定義

返回列表 來源: 發(fā)布日期:2024-03-01 14:01:00
實踐中存在幾個認識誤區(qū):
  • 一是將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銷售”狹義地理解為銷售商品,認為只有在商品買賣中,才會發(fā)生銷售侵權行為,而服務不會涉及,所以服務行為不屬于銷售侵權行為;
  • 二是認為承攬人購買侵權商品用于加工承攬經營活動中,其購買的商品并沒有直接轉賣給委托人,其購買行為是一種消費行為,而消費者知假買假不屬于侵權行為;
  • 三是認為承攬人不知道是侵權商品而購買的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
 
上述認識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意。

  • 一是“銷售”應理解為“非生產領域的經營行為”。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銷售”,是與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使用”相對應,即與生產領域相區(qū)分,涵蓋非生產領域的經營行為,當然包括加工承攬經營等服務行為。
  • 二是承攬人購買侵權商品不是消費行為。在包工包料的承攬經營活動中,特別是在建筑工程及裝飾裝修施工等領域,承攬人既采購材料,又負責材料的安裝使用,其使用侵權產品具有經營性目的,不屬于一般消費者。承攬人將其購買的侵權商品用于施工并成為最終成果的一部分交付給委托人,其取得的價款中包含侵權商品的對價,侵權商品所有權隨工程成果的交付一并有償轉讓,委托人與承攬人本質上是買賣法律關系,而不是消費法律關系,其行為符合銷售行為特征。
  • 三是承攬人購買侵權商品是否知情,不影響其行為的定性。
 
 
根據(jù)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銷售商必須同時滿足“不知道”“合法取得”“說明商品提供者”三個要件,才能免除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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